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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4-11-01 13:25 浏览次数:

  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一)消防救援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消防救援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四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第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二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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